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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对《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 2021-08-06 15:10:00
        来源: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作者:
        责任编辑: 王李莹
        【字体: 打印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6日。
        通讯地址: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76号(咸阳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政编码:712000

        人:冯巨龙

            话:33557267(兼传真)  13369122961

            箱:xyzfjhwk@163.com


        附件:《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1年86日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三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监督与促进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确定所辖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减量、再生。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地方,探索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第五条 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和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套制定相关行业促进源头减量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大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进力度,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负责对回收物经营者的指导和监督,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衔接。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履行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十六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生活用品等一次性用品,并在服务过程中提醒、鼓励消费者合理消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负责其经营场所内的垃圾分类收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品再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十九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处理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片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二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计划,明确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应急处置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 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应急处置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有条件的小区按照行业规范要求配备大件垃圾暂存场所(点)或垃圾房。

        第二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原规划要求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二十九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区域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投诉举报等服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日用化学品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卫生用纸、一次性餐具、塑料包装袋、烟蒂、清扫渣土等。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一)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严禁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无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不能确定垃圾分类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在管理责任区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在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规范、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信息等;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三)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内分类投放行为,发现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四)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五)劝告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三十六条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台账。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涉及跨行政区域收集运输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的建设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规划运输路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二)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分类投放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二)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处理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理;实行就地就近处理的,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四十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四十六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六章监督与促进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文明市民等创建评选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和社会监督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五十一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五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给予投诉人或举报人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五十三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日常管理内容,督促引导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居)民居委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

        五十六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闲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能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要求设置放置垃圾收集容器;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四)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沿途丢弃、倾倒、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定期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污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用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就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发表讲话,并指出,“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中省各级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文件,均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地方立法作出了要求。

        我市是住建部确定的全国46个重点城市之一,其他重点城市多数均出台了关于垃圾分类管理的地方法规。市政府于2020年1月颁布《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经过1年多的试行,因立法层级较低,条文规定与管理需求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为进一步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加快形成长效机制,以《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为基础,制定《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二、起草过程

        本《条例(草案)》于2021年5月开始起草。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市城管执法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聘请了法律专家,开展了前期调研。会同市人大城建环资工委、市政府办、市司法局、市财政局等单位,赴宁波市、宜春市进行了考察。参照上海、厦门、武汉、宁波、宜春等城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了初稿。先后会议征求我市城管执法系统意见;书面征求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中省有关驻咸单位、有关人民团体等60各单位意见;在咸阳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城管执法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六十九条,内容涵盖源头减量、规划与设施建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监督促进等方面。

        (一)关于管理体制。《条例(草案)》按照市政府统筹领导、属地政府具体负责的原则,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 一是确定我市生活垃圾以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第二至三条);二是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三是明确市、县(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与监督管理(第七条);四是明确了村(居)委会单位、个人、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的职责和应当发挥的作用(第八至九条)。

        (二)关于源头减量。《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并配套制定相关行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第十二)二是明确了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商品生产、销售、运输者,相关行业协会和个人在厨余垃圾减量和就地处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推行绿色办公、减少过度包装、限制一次性用品、促进闲置物品在利用等方面的职责、分工和义务(第十三至十八条)。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条例(草案)》结合本市实际,重点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垃圾分类管理计划,并组织落实。(第十九至二十条);二是要求市住建部门牵头,落实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工程配套垃圾分类设施标准,并组织实施;三是明确了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验收和迁改的原则(第二十二至二十八条);四是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处理生活垃圾,应当支付环境补偿费(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分类投放。《条例(草案)》规定∶一是要求市、县(市、区)市容环卫部门,分级制定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容器设置和使用指南、垃圾分类信息管理平台和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第三十条);二是明确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具体内容,规定了分类投放的基本要求(第三十一之=至三十三条);三是建立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作出规定(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

        (五)关于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一是对县(市、区)选择收集、运输单位的方式、资质和收集运输站点、路线规划要求出规定(第三十七至三十八条);二是明确了分类收集、运输要求,和作业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三十九至四十条);三是明确了分类处理的要求,和作业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五条);四是对市容环卫部门、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制定和执行应急预案作出了规定。

        (六)关于监督与促进。一是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文明创建评选体系(第四十八条);二是建立联动监督管理制度,要求市容环卫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建立监督检查和宣传指导机制(第四十九至五十条);三是建立信用评价、投诉举报、表扬奖励、宣传动员、科技创新和媒体曝光机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第五十一至五十六条)。

        此外,《条例(草案)》第七章对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第五十七条至六十八条);《条例(草案)》第八章明确了施行时间。

        四、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4、《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26号);

        5、建设部《城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6、《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19);

        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城〔2020〕93号);

        8、陕西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 (陕发改环资〔2017〕1608号);

        9、市委办、市政府办《咸阳市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2019-2020年)》(咸办字〔2019〕48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1年8月23日     


        征求意见结果: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一、第一次研讨会修改意见采纳情况

        7月28日,我局邀请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韦付萍,组织秦都区、渭城区执法局,市分类办各工作组分管同志召开《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研讨会,会议对草案各条款进行研究讨论,提出意见采纳情况如下:

        1、建议将原稿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改为“建设主管部门”。因《固废法》及其他相关上位法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而“建设主管部门”的涵盖比较宽泛,同时考虑到这也是政府体制改革后明确的职能部门。故未采纳。

        2、建议将原稿中垃圾四个类别的顺序进行调整。已采纳并做调整。

        3、建议删除“区”作为垃圾收费标准制定的主体。已采纳并删除。

        4、建议调整商务部门和市容环卫部门在可回收物回收体系的职责分工。已采纳并做相应调整。

        5、建议去掉商场在其经营场所设便民回收点。已采纳并删除。

        6、建议在条例中明确沿街六小门店的管理责任人。

        依据中央文件政策指引:从中央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的顶层设计和政策倾向角度,基层治理重心下移,垃圾分类管理属于基层社会治理范围。(《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2021年4月28日)明确指出,依法赋予乡镇(街道)综合管理权、行政执法权等。依据职能职责划分:沿街六小门店的情况特殊且复杂,不宜对其具体厘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立法参考:梳理相关上位法及重点城市地方立法规定中,均未出现“六小门店”;其他地方立法中,在分类投放责任制度中都有一款规定“不能确定垃圾分类责任人的,由镇办确定责任人。根据具体实践效果:实践中多数地方是由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治理六小门店。

        《条例》第六条明确了镇、街道办负责辖区具体管理工作。故建议不予采纳,六小门店管理遵照条例第三十四条(七)的规定,“不能确定垃圾分类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人。”

        7、建议删除“严禁绿化垃圾入生活垃圾”。已采纳并删除。

        8、建议对原稿中关于拒绝混投垃圾收集运输的处理主体进行修改。已采纳,明确为向“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反映并处理”

        9、建议删除原稿中“全流程信息监管,第三方考核”相关内容。已采纳并删除。

        10、建议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明确细化违反分类投放的罚则以及增加简易程序的罚则规定。已采纳,在第七章中已做相应增加、细化和规范,其中明确了哪些情形需要处罚。

        11、建议删除第三条第二款“餐厨垃圾”。已删除。

        12、建议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已修改。

        13、建议管行业就要管垃圾分类。已采纳,在第十六条做补充规定。

        14、建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该制定配套促进源头减量规范文件。已采纳,第十二条已做补充规定。

        15、建议对第三章规划和设施建设的相关职责条款理顺关系。已采纳,对第三章第19-23条做出相应调整。

        16、建议将全文“处置”改为“处理”。已采纳,全文已做修改。

        17、建议对原稿第三十二条与三十四条重复或相近部分进行合并。已做调整,见第三十条。

        18、建议修改厨余垃圾的定义。已做修改,见第三十一条。

        19、建议删除“管理责任区采取集中投放,减少收集点”相关内容。已采纳并删除。

        20、建议将“禁止将已分类的”修改为“已分类投放的”。已采纳并修改。

        21、建议对未经批准从事垃圾处置活动的罚则进行调整。未采纳,因目前遵循的上位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规定的罚则上限为3万元,此处不宜突破上位法的上限。

        22、建议增加倡导居民使用环保购物袋(减少一次性用品)相关内容。未采纳,因条例不宜做具体列举,故在第十五条第三款处已做概括规定,“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23、建议有条件的小区建垃圾房及加强规范管理。未采纳,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

        24、建议垃圾处理设施“拆一补一”。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按照原规划要求先行重建、补建”。

        25、建议增加关于应急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已采纳,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已做补充规定。

        26、建议修改关于应急预案的制定主体。未采纳,因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垃圾分类的主管单位,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应急预案的制定主体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27、建议将垃圾分类列入文明市民评选条件。已采纳,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已做补充规定。

        28、建议将行政处罚纳入诚信黑名单。已采纳,因上位法《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中有相关规定,故在第六十八条针对受处罚的单位已做补充规定。

        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经修改完善后,8月5日,我局向市分类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科技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供销社、市税务局、市邮政管理局、市银保监局,陕西中医药大学、咸阳师范学院、西藏民族大学、咸阳职业技术学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陕西邮电职业技术学院、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市总工会、市科协,各县市人民政府等59家单位、院校征求修改意见。市发改委等11家单位、院校提出修改建议,其他各单位均无意见,采纳情况具体如下:

        1、市发改委建议:将第五章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金融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可回收资源利用设施投融资,采取多种经营模式,加快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

        原因说明:依据本条例上位法中发展改革部门职能的规定,市发改委不具备政策制定的主体资格。《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六条: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故采纳建议,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金融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可回收资源利用设施投融资,采取多种经营模式,加快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

        2、市农业农村局建议:

        (1)将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大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应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原因说明:因本条涉及两个方面的管理事项:一是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的推进工作与农业农村、商务部门直接相关;二是果皮菜叶就地处理,与商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都有关。依据《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商务部门的职责应该是根据《规范》监管市场建设。而市场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应归属于市场监管部门。

        故采纳部分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程推广力度,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2)将第四章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投诉举报等服务。”(删掉了原稿的“农业农村部门”)

        原因说明:根据农业农村部门的职能和中省有关政策文件精神,农村垃圾分类属于农村社会事业范畴;且此处是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牵头和组织建立信息平台。

        故建议不予采纳。

        3、市市场监管局建议:将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农村、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程推广力度”。依据:《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和《关于印发“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通知》明确了商务部门为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

        故采纳部分建议,原因同上。

        4、市生态环境局建议:将第五章第三十九条(一)修改为:“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统一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理由:有害垃圾是生活垃圾“四分法”其中一部分。

        原因说明:按照相关法律明确的生态环境部门和环卫部门的职责,生态环境部门主要是负责垃圾分类管理中的污染防治,环卫部门是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主管部门。相关地方立法,如苏州,宜春等地,对有害垃圾的运输时间,规定由环卫部门确定或者,投放责任人与收运单位确定。

        故建议部分采纳。将第五章第三十九条(一)修改为“对有害垃圾施行定期收集、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也可以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5、市自然资源局建议:

        (1)将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入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原因说明: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明确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性规划,融合统一为“国土空间规划”。

        故采纳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入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应急处置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2)建议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建标准,以便自然资源部门规划审批时落实。

        原因说明:垃圾分类设施配建标准不宜在本条例中具体明确,宜在相关配套实施规范中明确。且《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有安排。

        故建议不予采纳。

        (3)删掉第三章第二十四条,项目许可审查时,征求环卫部门意见环节。理由:按照工改以及营商环境要求,简化办事环节。

        原因说明: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减化事前审批环节为事中监管,同时遵循”谁许可谁监管“的法治原则。

        故采纳部分建议,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指标,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监管。”

        6、咸阳市税务局建议:根据第三十二条(一)规定,在社区设置有盖的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以防外泄。

        原因说明: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标准已有相关要求。

        此项属具体工作建议。

        7、泾阳县住建局建议:制定关于农村垃圾分类的指导性文件,便于各县参考实施。

        原因说明:条例中第四条已有相关规定。

        此项属具体工作建议。

        8、礼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建议:第四章第三十二条(三)增加“沥干后的废弃油脂、沥液,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经分类投放、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原因说明:依据条例的垃圾四分法,餐厨垃圾属于厨余垃圾,故此建议应当考虑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以及操作层面的具体问题。不宜在条例中明确。

        故建议不予采纳。

        9、陕工职院建议:

        (1)第七章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个人未能分类准确投放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同时将处罚权授予各单位、各小区。将“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改正”。

        原因说明:按照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处罚法》规定,此处的处罚权不应委托给各单位和小区。

        故采纳部分建议,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能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第七章第六十四条,将“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改为罚款金额范围或者明确一个罚款额计算办法。

        原因说明:依据上位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三万元”定额罚款,同时考虑罚款对象特点及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宜作出罚款裁量范围规定。

        故建议不予采纳。

        (3)关于垃圾运输企业的管理体系,建议按照“谁发钱、谁管人、谁管事”的有效管理,市区环卫部门向辖区单位提供合格垃圾清运公司名单,各单位与公司洽谈并签订拉运合同,交给环卫部门备案监督。理由:按照现在管理体制,市区环卫部门统一招标清运企业,对垃圾清运企业的服务质量问题处理需要反映给城管部门再处理,影响监督工作效率和效果;垃圾产生部门、拉运公司、城管部门责任明确,各司其职,减少政府收费工作量和矛盾。

        原因说明:垃圾运输企业的招标和管理主体应该是市、县(区)政府,而环卫部门是具体监管主体。因为垃圾清运企业的招标及合同签订属于公共管理事务和行政合同。如此方可提高对运输企业的监管执法效率。此处不宜由垃圾产生单位和小区与运输企业签订合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故建议不予采纳。

        10、陕西中医药大学建议:

        (1)《条例》无具体修改建议。

        (2)具体工作建议:一是街道办、社区对垃圾分类亭配备相关人员(工资待遇不低于区域最低工资水平);二是本单位绿化垃圾处理造成困扰,建议相关部门建立专业回收公司;三是增加装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稳定市场降低清运价格;四是加大垃圾分类基层宣教力度。

        原因说明:四个方面的建议在条例和相关具体管理规范中有所规定。

        此项属具体工作建议。

        11、咸阳师范学院建议:

        (1)对内容无具体修改建议。

        (2)对《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出现了两次(系笔误)建议修改调整。

        《咸阳日报》登载的征求意见稿中未出现此处笔误。

        三、群众意见征求情况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8月6日,我局分别在咸阳市政府网站、咸阳市城管执法局网站刊登《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9月6日。8月11日我局在咸阳日报A4专版刊登《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9月10日。截至8月24日,均未收到群众反馈意见。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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