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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2-08-02 09:55:00
        来源:
        【字体: 打印
        索引号 126104007700221260/2022-01725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文号 咸政办发〔2022〕48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2-08-02 09:55:00 有效性
        主题词
        图解: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咸规2022002—市政办002

        咸政办发〔20224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和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722        

        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赔偿权利人为咸阳市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

        赔偿义务人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

        (二)其它具备条件确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实施开展替代修复

        (二)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义务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代为履行修复义务。

        (三)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确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义务人不开展替代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开展替代修复,修复地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应当自赔偿协议确定的修复启动时间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六条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自行编制或委托专家编制修复方案

        (二)修复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修复期限等修复方案经赔偿权利人书面同意后实施;

        (三)赔偿义务人或委托的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该严格按照修复方案施工。实行强制监理的修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

        (四)赔偿义务人要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五)修复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修复方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变更报告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同意后实施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并组织专家论证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同意按照有关信息公开规定进行公示后方可终止修复终止修复后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七条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需要实施替代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综合考虑修复的紧迫性、赔偿金与修复概算的匹配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区域等因素。

        第八条修复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修复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具有经济性、技术可行性。必要时,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方案评审会,对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进行论证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九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替代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向同级财政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具体参照中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委托专家编制修复方案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修复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修复施工单位),按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四)修复过程中确有必要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并通过专家评审后,向赔偿权利人报送变更内容并经书面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修复方案实施完成后及时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一)修复效果评估申请书;

        (二)修复总结报告

        (三)修复过程资料:修复合同、修复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修复实施过程记录文件、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工程监理记录及报告、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四)相关图件: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修复工艺流程图等

        (五)其他与修复过程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单位或个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后及时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验收具备评估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全面评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是否达到修复目标明确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对于损害较小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可组织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二条  经评估验收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修复情况出具意见,并将涉及司法判决和司法确认的案件修复情况意见送司法机关;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在约定或指定的期限内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提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十三条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变更)报告、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赔偿义务人因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赔偿义务人负责修复项目档案的存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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